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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廢止

2016-07-06 作者: 瀏覽數:1129

環境保護部部長陳吉寧陳吉寧近日主持召開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關于廢止部分環保部門規章的決定》。指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119件規范性文件因存在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以及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等問題,不宜繼續實施,應予以廢止

  看到這個,很多小伙伴擔心這是要“廢止”環評工程師的節奏啊。

  其實,小編想說的是,這個文件本身就已經廢止了,沒什么大驚小怪的。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6號)及配套文件中就已經明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情況管理規定》施行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環發〔2005〕24號)等文件,同時廢止。”

  

  那么,廢止前后有什么變化呢?

  之前:

  實行登記制度,頒發登記證。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實行定期登記制度。

  辦理登記時,在《職業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按統一格式編號。

  現在:

  實行申報制度,核發登記編號。

  不再頒發“登記證”,只核發登記編號。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當申報從業情況。

  環境保護部建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情況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環評機構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申報信息,為其核發登記編號,并及時向社會公開。

 

  附:

  陳吉寧主持召開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 審議并原則通過《關于廢止部分環保部門規章的決定》

  環境保護部部長陳吉寧近日主持召開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關于廢止部分環保部門規章的決定》。

  會議指出,按照國務院要求,環境保護部對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

  經清理,《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等10件部門規章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119件規范性文件因存在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以及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等問題,不宜繼續實施,應予以廢止。會議決定,《關于廢止部分環保部門規章的決定》經進一步修改后,以部令形式對外發布。

  環境保護部紀檢組長周英,副部長李干杰、黃潤秋、翟青、趙英民出席會議。

  機關各部門主要負責同志參加會議。

(來源:中國環境報)

  

  附全文(現在實行的規定)(后附原辦法):

  關于發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配套文件的公告

  環境保護部公告

  公告 2015年 第67號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6號)已于2015年9月28日發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辦法的相關規定,現將《現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資質過渡的有關規定》等6個配套文件予以公告,與該辦法一并施行。

  附件6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情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提高環境影響評價行業專業化水平,掌握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基本從業情況,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職業資格證書)且在一個環評機構或者申請資質機構中全日制專職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專業類別分為11類(附1)。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可根據自身專業能力和特長,選擇確定其中一個類別作為本人的專業類別。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當申報從業情況,主要包括本人全日制專職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從業機構)名稱和專業類別。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機構和專業類別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申報相應變更情況。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建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情況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環評機構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申報信息,為其核發登記編號,并及時向社會公開。登記編號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的環評機構和專業類別等信息,按統一格式編排(附2)。

  第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首次申報從業情況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情況申報表(附3);

  (二)身份證件和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從業機構出具的符合本公告附件4要求的勞動關系證明。

  取得職業資格證書3年后首次申報從業情況的,還應當提交近3年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七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申報滿三年后仍需在環評機構全日制專職工作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再次申報從業情況。申報時,應當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三)項所列材料和3年內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專業類別申報累計滿三年可進行變更。專業類別變更申報時,應當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材料。

  第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的環評機構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申報相關變更情況。申報時,應當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三)項所列材料和原從業機構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第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調離環評機構的,應當自調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申報注銷。申報時,應當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材料和原從業機構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第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發生下列情形的,其從業機構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為其申報注銷: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到刑事處罰。

  申報時,應當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材料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證明。

  第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申報注銷后可重新申報,重新申報時除提交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三)項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首次申報或者最近一次再次申報至本次申報期間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距首次申報或者最近一次再次申報超過3年重新申報的,僅需提交近3年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三條  首次申請資質的機構和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申請資質證書中的機構名稱變更的機構,應當在提交申請材料的同時,分別提交申請機構和改制、分立或者合并后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情況申報材料。

  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或者其從業機構應當通過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提交申報材料,并將書面材料報送環境保護部。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機構資質發生變更的,無須申報相關變更情況。環境保護部直接更新信息管理系統中的相關信息,重新核發登記編號或者重新記錄從業機構名稱,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部不予核發登記編號,已核發登記編號的,予以注銷,并向社會公開: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刑事處罰期間的;

  (三)在申報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業機構申報的;

  (五)從業的環評機構變更后逾期未申報變更的; 

  (六)調離環評機構的;

  (七)有效期滿未再次申報的;

  (八)接受繼續教育情況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九)因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情形或者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情形,在相應處罰期限內的;

  (十)從業機構資質注銷的。

  第十七條  未經申報或者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不計入從業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數量,不得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編制人員。

  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情形、隱瞞真實從業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三年內不得作為任何機構資質申請時配備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編制人員。

  第十八條  環評機構及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當及時查詢相關數據庫信息,在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人員名單表中填寫有效的登記編號。

  第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年均不少于16學時,不滿一年按一年計,同一申報有效期內的繼續教育學時可累計。下列形式和學時計算方法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接受繼續教育學時累計的依據:

  (一)在有國內統一刊號(CN)的期刊或者在有國際統一書號(ISSN)的國外期刊上,作為第一作者發表環境影響評價相關論文1篇,相當于接受繼續教育16學時;

  (二)在有統一書號(ISBN)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專業著作中,本人獨立撰寫章節在5萬字以上的,相當于接受繼續教育48學時;

  (三)作為課題組組長或者主要成員參加已完成的環境保護科研課題研究或者已發布的國家、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的,相當于接受繼續教育48學時;

  (四)參加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命題或者審題工作的,相當于接受繼續教育48學時;

  (五)參加環境影響評價專業性學術會議、學術講座活動并作專題發言的,相當于接受繼續教育4學時;

  (六)參加環境影響評價專業性培訓、研修或者進修的,接受繼續教育學時按實際培訓、研修或者進修時間計算; 

  (七)承擔第(六)項中培訓、研修或者進修授課任務的,接受繼續教育學時按實際授課學時的兩倍計算。

  第二十條  已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環發〔2005〕24號)及相關規定登記且在有效期內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無須申報從業情況,其登記證編號視同為登記編號。社會區域登記類別視同為社會服務專業類別。登記類別為一般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可主持編制除核與輻射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登記類別為特殊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可主持編制各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

  前款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從業機構和專業類別變更,或者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情形的,以及登記有效期屆滿仍需在環評機構全日制專職工作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環發〔2005〕24號)、《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環發〔2007〕97號)、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告2005年第52號以及環境保護部公告2008年第43號、2009年第20號和2010年第47號等文件,同時廢止。

  

  原辦法原文: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文件

  環發[2005]24號

  關于印發《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解放軍環境保護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辦公室:

  為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管理,按照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國人部發〔2004〕13號),我局制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現將該辦   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主題詞:環保 環評 職業資格 辦法 通知

抄   送:人事部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的登記管理,根據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職業資格證書”),并經登記后,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等工作(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實行定期登記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須受聘并登記于一個有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資質(以下簡稱“資質”)的單位,并以該單位的名義接受委托業務。未經登記的人員,不得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管理辦公室”)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機構,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的登記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登記人員的情況。

  第二章  登 記

  第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當在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3年內向登記管理辦公室申請登記。登記有效期為3年。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登記的,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按設定的類別(附件1)進行登記。申請登記的類別不得超過兩個。

  第七條  申請登記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具備與登記類別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能力;

  (二)職業行為良好,無犯罪記錄;

  (三)能夠堅持在本專業崗位工作,身體健康,年齡在70周歲以下;

  (四)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八條  申請登記類別1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申請表(附件2);

  (二)《職業資格證書》;

  (三)身份證復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四)所在單位出具的勞動合同或人事關系證明;

  (五)所在單位資質證書復印件。

  申請登記類別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一:

  (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發的相應類別環境影響評價項目負責人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復印件;

  (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成員受聘證明;

  (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出具的相應類別業務考核合格證明(以下簡稱“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第九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2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登記。辦理登記時,在《職業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按統一格式編號(附件3)。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之日前3年內,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中有重大過失并受過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三)在申請登記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第三章  再次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登記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應當于有效期滿3個月前辦理再次登記。再次登記的有效期為3年。自登記有效期滿起6個月內仍未辦理再次登記的,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再次登記者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在登記期內具備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業績,并接受繼續教育。再次登記者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再次登記申請表(附件4);

  (二)申請人在登記期內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業績證明;

  (三)申請人在登記期內接受的符合規定的繼續教育證明;

  (四)《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第十三條  登記者的受聘單位名稱、資質等級發生變更或登記者單位調動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辦公室申請單位變更登記。因登記者單位調動發生的變更登記,一年內只可申請一次。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變更登記者,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因單位名稱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所在單位變更后的法人證書復印件;

  因單位資質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所在單位變更后的資質證書復印件;

  因單位調動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原單位出具的調出證明、現聘用單位出具的勞動合   同或人事關系證明及現聘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復印件。

  第十五條  已登記一個類別者可申請變更為兩個登記類別。

  申請增加登記類別者,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與增加類別相應的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四)《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第十六條  再次登記同時可申請變更登記類別。每次只可申請變更一個登記類別。未獲準再次登記者不予變更登記類別。

  申請變更登記類別者,在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材料的同時,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與變更類別相應的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2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再次登記或變更登記。辦理再次登記和變更登記時,在《職業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登記證》內容發生變化的,重新換發《登記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主持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業務領域應與登記類別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單位資質等級及業務范圍的規定。

  第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在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報告、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表)等技術文件(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文件”)上簽字,并注明其登記證號。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管理辦公室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暫停業務三至十二個月:

  (一)有效期滿未申請再次登記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轉讓登記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變更登記后仍使用原登記證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四)以個人名義承攬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五)接受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委托后,未為委托人保守商務秘密的;

  (六)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文件質量較差的;

  (七)超出登記類別所對應的業務領域或所在單位資質等級、業務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八)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活動中未執行法律、法規及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管理辦公室予以注銷登記: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滿未獲準再次登記的;

  (三)脫離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崗位3年以上的;

  (四)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五)以他人名義或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六)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或登記的;

  (七)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活動中不負責任或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文件失實的;

  (八)因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失誤,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后果的;

  (九)受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自被注銷登記之日起,不得再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因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銷登記者,自注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參加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轄區內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業務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發現有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不予登記或注銷登記持有異議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內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申請復議。

  第二十五條  登記證要妥善保管。登記證遺失,應及時向登記管理辦公室報告,在登記管理辦公室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辦理補辦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供的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應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規定》的要求。《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在登記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類別設定

  2、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申請表

  3、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編號格式

  4、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再次登記申請表

  5、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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